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82行初2号原告马俊田。被告深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吕会新,该局局长。第三人苏根树。原告马俊田诉深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九时许,我到深州市教育局找局长柴新乐说个人工作问题,双方言语不合,柴新乐指使苏根树对我实施殴打,造成我腰部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塞,经鉴定为轻微伤。我报案后,被告做出深公(镇)不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我不服到衡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衡水市公安局作出了衡公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决定,责令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于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深公(镇)行罚决字(2015)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苏根树罚款二百元。我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苏根树违法情节较轻,从轻处罚明显不当,更为重要的是没有对主谋和指使者柴新乐进行处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单位是深州市公安局深州镇派出所,而非深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深州市公安局深州镇派出所有权依法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所以深州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此我院已对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拒绝变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俊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在裁定生效后三日内由原告到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凤双
审判员 赵 显
审判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