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英,女,194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海上村。法定代表人陈学平,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永生,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高秀英因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户籍登记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经被告户口登记,并核发居民户口簿,户口簿中载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其是非农业人口不能享受免费医疗保险而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被告下属通水沟边防派出所的户籍档案中记载,原告在1999年7月23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已经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1999年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签字,自此就应当知道户籍登记的内容,并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距离原告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已经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且自2012年起,大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印发《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全市取消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性质的划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原告为恢复其农业户口而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没有法律根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秀英的起诉。
上诉人高秀英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是:
一、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上诉人是在2011年12月所在村动迁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户籍登记错误。之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予以纠正。因2012年开始已不再区分农业与非农业户籍,故上诉人误认为被上诉人对此已经纠正。
二、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作为农业户籍人口的动迁待遇,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辩称,上诉人自1987年10月31日起就已经知晓其户籍系非农业人口,该事实有其丈夫签字确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为证,故其原审起诉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登记时间为1999年7月23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上诉人的户别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上诉人本人亦在“申报人签章”一栏签字确认,即上诉人自此就应当知道其户籍登记的内容。若不服该内容,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现其于2016年1月11日才对此提起诉讼,显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其原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苍 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