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825行审42号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412596-X,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城关东环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罗明兴,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忠兴,男,系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吴小花,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小花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吴小花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在连城县四堡乡双泉村三伯渠占用土地2229.4平方米建厂房,现已建好一层厂房。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6日对被执行人吴小花作出了(2015)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责令连城县四堡乡上枧村吴小花退还非法占用2229.4平方米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吴小花,被执行人吴小花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催告后,被执行人吴小花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7日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吴小花退还非法占用的2229.4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6日对被执行人吴小花作出的(2015)16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福桢
审判员 曹才生
审判员 吴 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