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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执256号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军文、张菊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张军文,张菊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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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3执256号申请人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住址:岐山县城朝阳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军利,任理事长被执行人张军文,男,生于1968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曹家镇三原村*组***号。被执行人张菊会,男,生于1964年8月6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曹家镇三原村二组34号。申请人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张军文、张菊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岐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息(2015年8月20日前)合计167692.90元,案件诉讼费35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被执行人胡新元、郑国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最佳方案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5)岐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 伟执行员 赵晓辉执行员 李国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安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