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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行初4号

沈爱萍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萍,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烟台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02行初4号

原告:沈爱萍。

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纪鹰、王光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铭基,烟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沈爱萍不服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的烟公芝(黄务)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萍、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纪鹰、王光明及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铭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于2015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烟公芝(黄务)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5年3月9日上午9时许,沈爱萍等人以上访名义在天安门广场附近东交民巷非法聚集、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对原告作出的烟公芝(黄务)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当,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维持了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烟公芝(黄务)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3、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分别对沈爱萍、桑凤仙、逄金令、曹善菊制作的《询问笔录》;4、芝罘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及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出具的工作情况1份;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清楚5、受案登记表1份;6、传唤证1份;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8、烟公芝(黄务)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的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受理条件。4、行政复议审批表1份;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份;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7、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从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

原告诉称,我去北京是因为政府在修建青烟威荣城际铁路涉及到付家养殖场路段房屋拆迁时没有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对老百姓进行合理补偿,并给我家停水停电,使我们无法正常生产和生活。2015年3月10日,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烟公芝(黄务)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处以治安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烟台市侵局芝罘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的烟公芝(黄务)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对我作出拘留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载明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的烟台市人民政府送达回证一份;2、载明材料提交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的芝罘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材料清单一份;3、载明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的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材料补正告知书一份;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其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4、桑凤仙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与桑凤仙等人没有在北京聚集,当时只是在找厕所。

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辩称,一、我局于2015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烟公芝(黄务)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2015年全国“两会”召开期间,原告等人商量去北京上访反映问题,目的是让国家有关机关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来解决个人问题。原告等人到北京会合后,在2015年3月3日至3月6日期间,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上访。3月9日,原告等人一起计划到公安部上访,当行至天安门广场东交民巷时因涉嫌非法聚集、滞留,被北京警方查获,后被烟台驻京工作组的工作人员接回烟台。我局经查证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三、我局在对原告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后,处罚告知,最后经审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国家设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事发当日,原告和他人一起到公安部上访途中,在天安门广场东交民巷附近非法聚集、滞留,被北京警方查获。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经过调查取证及根据相关证明材料,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烟公芝(黄务)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当,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机关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因原告与桑凤仙事发当日均在天安门广场东交民巷附近被北京警方查获,同时受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的行政处罚,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全国召开“两会”期间,原告与王振芝、逄金令、桑凤仙商量要去北京上访反映问题,目的是让国家有关机关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以此解决个人问题。出发前,由王振芝给桑凤仙打电话,约定王振芝和原告先到北京,在北京等逄金令和桑凤仙。四人在北京会合后,2015年3月3日至3月6日期间,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中央纪委、国土资源部和中组部上访。2015年3月9日,原告与桑凤仙等人一起计划去公安部上访,当行至天安门广场附近东交民巷时被北京警方查获,后被烟台驻京工作组接回烟台。原告返回烟台后,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受理了此案,并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在告知了原告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烟公芝(黄务)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烟台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送达了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后,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的烟公芝(黄务)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20日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及相关材料,本院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材料收据。因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需要补正,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起诉材料补正告知书,限其30日内补正。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持补正材料至本院,本院于同日进行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的烟公芝(黄务)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辩称,其于2015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烟公芝(黄务)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6个月的起诉期限;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起诉,也超过了15天的起诉期限。对此,经本院查实,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于2015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的2015年3月27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同年11月20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曾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需要补正,本院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予以立案。在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予以立案。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查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故意在重大节日、活动和重要会议期间进京非访登记,制造社会影响,扰乱社会秩序,或在信访过程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等国家机关驻地及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有关机关设立和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聚集、滞留。原告因对房屋征收及补偿不满,在2015年全国两会召开期间,与他人商量去北京上访,目的是让国家人关机关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制造社会影响,以解决个人问题。2015年3月3日至6日期间分别到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组部、国土资源部等国家机关上访,并于3月9日伙同他人到天安门广场附近东交民巷聚集、滞留,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立案并经过相关调查后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向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及法律依据、行政答复书,在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提交书面答复书及证据和法律依据后,烟台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虽未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此仅为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影响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爱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爱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积星

代理

审判员  项 励

人民陪审员  徐桂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小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