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182号
原告: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子贤。
原告:周子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汪坚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奇斌。
原告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周子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贤及原告周子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周子贤诉称:浙H×××××货车系原告周子贤所有,挂靠在原告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由公司统一管理并办理保险手续。2015年7月23日,原告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将浙H×××××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2015年10月12日,浙H×××××货车行驶到江西省××县茶亭镇管委会附近时,货车后轮着火,上饶县消防中队组织灭火,浙H×××××货车���该事故造成损失金额12454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被告处理赔偿事项,但被告至今未作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合计124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保险的事实。证据2、四份汽车修理厂清单,证明原告因修车花费12454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辩称:对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对损失金额有异议,这个事故是车子自燃,属自燃险。损失达不到124547元,其他无异议,有些配件的更换与车子自燃损失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定损单一份、照片8份,证明原告的车定损32340元。2、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自燃险条款合同一份。证明对汽车损失保险等的双方约定。本案的自��险只有32万元,没有投足,且有20%的免赔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保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四份清单证明原告因修车花费124547元,被告异议为车辆的部分修理、更换配件与车子自燃造成的损失无关,特别是车大梁更换,未经过双协商,是原告自行更换的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组:1、定损单一份、照片8份,证明原告的车定损额32340元。原告对照片8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予以认定。定损单一份,原告认为定损单与实际修理项目不相符,
本院认为定损单均无定损制单人、定损复核人、核准人的签名,也无被告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程序,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H×××××货车系原告周子贤所有,挂靠在原告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由公司统一管理并办理保险手续。2015年10月12日,浙H×××××货车行驶到江西省××县茶亭镇管委会附近时,货车后轮自燃着火,由上饶县消防中队人员到场灭火。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将事故车辆放在XX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的工时材料费合计为124547元。修理完毕后,原告联系被告处理赔偿事项,但被告至今未对该款作出赔偿。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将浙H×××××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本院认��的意见1、被告提出对原告车辆修理的项目有异议,由于原、被告自行协商将事故车辆放在有修理资质的XX汽车修理厂修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汽车修理厂修理清单中部分修理项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可以按照修理清单的数额确定赔偿损失的依据。2、关于受益人的问题,诉状中己说明了浙H×××××货车系原告周子贤所有,挂靠在原告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由公司统一管理并办理保险手续,所以确定实际车主原告周子贤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符合规定。3、被告是否享有20%的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火灾、自然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虽原告支付了不计免赔率的保费,但火灾、自燃损失险��在合同约定的不计免赔率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来的按照20%免赔率免赔的抗辩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在交强险内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全额赔偿,余款122547元由被告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火灾自燃损失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子贤保险金100037.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子贤负担2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