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56号申请执行人顾卫东。委托代理人XX利(系申请执行人顾卫东妻子)。被执行人海门市恩博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玉琴,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顾卫东与被执行人海门市恩博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2010)门民初字第0205号、0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海门市恩博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顾卫东2015年度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人民币39230.38元。因被执行人海门市恩博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海门市恩博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88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海门市恩博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已歇业,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原生产用房系向他人租赁,现在租房处已查无此单位,公司名下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另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查无具体下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门民初字第0205号、02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的2015年度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海门市恩博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沈 波
审 判 员 董景松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