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3119号原告璧山区财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赵代财,男生于1967年5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6号8幢附8号2-2。法定代表人吴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璧山区财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璧山区财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财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璧山区财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原告璧山区财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泽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