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542号
原告:卢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
委托代理人:鹿桂年。
委托代理人:郑艳玲,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万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心祥、被告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桂年、郑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2011年2月5日生一男孩卢某乙。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经常无端猜疑,无理取闹,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初提起离婚诉讼,因族间人劝说,加之考虑到孩子尚小,依法撤回起诉。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又无理取闹,发生厮打,“110”出警才制止了被告的行为,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2月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仍不回家生活,不思悔改,我行我素,两人分居生活。2014年10月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希望珍惜以往的幸福生活,更珍惜一次次的和好机会。但是自2013年被告回娘家居住与我分居生活至今三年有余,不见面、没有交流,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再次依法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鹿某辩称:我与原告卢某甲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1、我与原告的感情问题主要是原告的父亲过多的干涉我们的婚姻生活而引发。我与原告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双方感觉情投意合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但自从我生育儿子后,原告的父亲过多的干涉我与原告的婚姻生活,其中2011年夏天,原告的父亲使唤我倒水,当时因为我正在做饭,没有及时的给他倒,导致原告的父亲破口大骂我,撵我回娘家,原告无奈之下,暂时将我和孩子送回娘家居住,住了二十天左右,原告才把我和孩子接回去。2014年4月份,我与原告的父亲因为孩子发生一点争执,原告的父亲竟然不分青红打了我,原告见我与其父争执,不问清原由,就伙同其父亲把我按在床上共同殴打我,造成我的左手食指轻微伤。原告及其父亲的行为,不仅仅是伤害了我的身体健康,同时也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侮辱。后来我拨打110求助,110的警察到场制止和调解。2、原告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影响家庭和睦,具有过错。2012年以来,原告先是与按摩店的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该第三者也曾多次给我打电话,并且威胁要求我离婚。原告先后与多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3、如果法庭准予离婚,我有以下意见:(1)原告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具有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被告,并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害80万元;(2)原被告的财产与原告的父母的财产高度混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应当首先对家庭财产进行析产,再进行财产分割;(3)原告在离婚过程中,转移、隐匿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家庭财产的分割可以不分或者少分;(4)自原告于2013年提出离婚之后,被告独自抚养婚生子,原告不再给婚生子支付任何生活教育费用,因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自2013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法庭归纳调查重点: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是否达到依法应当准予离婚的程度;原、被告婚生子女现状,如果离婚抚养问题如何解决;原、被告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状况如何,若离婚如何分割。对法庭归纳调查重点,原、被告无异议、无补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基本信息;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2014莱城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已是第四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且双方于2013年即开始分居生活。自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一直未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同时证实本离婚案件是因为原告婚外情所导致,原告具有过错。还证实自2013年原告提起离婚以来,未向被告及婚生子支付任何生活费用。被告就自己的答辩及主张进行了举证:证据一,被告手指受伤的照片四份,证实2012年原告与其父亲将被告打伤,手指构成轻微伤,在婚姻生活中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证据二,原告与他人合影及聊天记录24张、案外人孙玉萍的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彩超报告单一份、原告书写的孙玉萍及账号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数位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导致其怀孕,原告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具有过错;证据三,原、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14份,证实被告为了挽回这段婚姻做出了真诚的努力,以上证据已提交于(2014)莱城民初字第2369号案卷中;证据四,原被告对话录音资料一份(上次庭审中已提交),证实原告自认其婚内有出轨行为,但是被告极力劝说、极力挽回原告,原告说人是有感情的,他需要慢慢放弃。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在上次我方起诉离婚庭审中已对以上证据进行过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照片并不能证实受伤人员是谁,也不能证实所受之伤是由谁造成,不能证实被告的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观点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门诊病历,因为没有署名,不能证实患者是何人,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具有证明效力。上面署名为孙玉萍的彩超报告单没有单位的公章,不能证实是原告与该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其怀孕的事,也不能证实被告的原告与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事,聊天记录与合影照片均不能通过这些表面现象证实原告存在第三者的事实,而且所有照片的来源、聊天记录的来源均未载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录音资料证据,该光盘录音听不清,也不能确认是我们的录音,陈述的我出轨的行为、慢慢放弃的话,我不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两人感情不和,感情不好;2013年年初,被告抱着孩子回了娘家,我也不知道原因,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因两人感情不和,没有继续过下去的意思了,因此也就没有去叫被告。被告反驳原告之陈述:认识及结婚时间属实,但陈述的婚前、婚后感情状况不属实,两人婚前感情很好,因此才结的婚,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我们一直没有分居,我与孩子一直在芙蓉花园居住,偶尔回娘家居住。我曾多次找原告谈过,家族上也找过,也曾打电话、发信息,但原告还是要离婚。关于原、被告是否分居,原告提交了芙蓉花园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口镇陈林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在2014莱城民初字2369号卷宗中),被告质证认为:村委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村委会作为村中的管理委员会不可能获知被告一直没有在陈林村居住,其不具备证明资格;关于芙蓉花园物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我们在上次的离婚庭审中也提交了该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鹿某在此居住,只是有时不回来,偶尔在娘家居住也属于人之常情,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分居情况。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3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乙,现跟随女方生活;原告表示如果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则表示孩子出生后一直是其抚养,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2、关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原告陈述其无固定工作,收入也不固定,有个厂子,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厂子并没有实际经营,税务局中可以查到。被告反驳:我们有个厂子,辛凯钰溪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任总经理,当时注册资金50万元,现在厂子发展有500万元的资产了,原告每年收入约10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莱芜市辛凯钰溪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该公司厂房照片四份,用以证实该公司于原被告婚后的2011年12月2日成立,当时注册资本5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住所地在莱城区口镇陈林村村南,原告系法定代表人,证实该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公司收入具体情况可以通过查账方式予以确定。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该照片所显示的厂房并非本公司的经营厂房,而且该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拍摄时间、制作人等相应证据要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被告的工作及收入,其陈述在新希望六合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3、双方户口性质,原告陈述其系非农户口,被告认可并陈述自己是农业户口。4、关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陈述:我方位于芙蓉花园小区二号楼西二单元3楼东户楼房一套(分期付款),LE55寸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宗,均在芙蓉花园家中。被告认可财产均在芙蓉花园家中,但陈述购买房子时被告家也出了10万元,婚后一起还的房贷,一起置办的家具,原告所陈述的家具都是我们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提交了2007年购房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房子在原被告认识之前就买了,被告没出过钱,房款一直在还,于每月13日偿还上个月的房贷,通过银行每月偿还1800元左右。被告所陈述的10万元房款,问其有无证据证实,被告当庭陈述没有证据。5、关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其陈述:被子八床,婚前曾购车一部卖了68000元投在辛凯钰溪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对此,原告表示:被子几床我不清楚,但被告已经带走了。被告陈述的婚前购车情况我方不清楚,其陈述将车卖后投入公司作为流动资金情况不属实。询问被告有无证据证实其陈述,被告表示我方无证据证实婚前个人财产。6、婚后共同财产状况:原告陈述购买鲁S×××××号九龙商务车一辆,在我名下,现在由我使用。被告认可原告的陈述,但补充婚后共同财产还有莱芜市辛凯钰溪机械有限公司一处、杨永顺开发的口镇小区二号楼301室楼房一套(在2014莱城民初字2369号卷宗中我方提交了照片5份,证实该房产是辛凯钰溪公司的装载机给了杨永顺,以此顶账换来的,相关手续原告掌握,我方只能提供照片)、鲁S×××××号奥迪轿车一辆(该车被告陈述已经卖了5万元,因为自2013年以来原告并未向被告和孩子支付任何生活费用,该5万元已花费)。原告表示:有公司属实,但现在没有实际经营。被告所陈述的口镇小区二号楼301室楼房一套楼房情况,如果属实,我方要求依法分割。奥迪车不是我们的婚后共同财产,如果能证实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对双方陈述的婚后共同财产,在法庭规定的庭后五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均未再提供证据。7、关于芙蓉花园房屋价值,原告称不清楚,被告亦称不清楚;对该房子及辛凯钰溪公司,原告同意进行竞价,被告不同意竞价;关于是否评估价值,原告表示不申请评估由法庭依法判决,而被告只要求对公司财产评估,不要求对房子评估,后来也放弃对公司财产评估的申请。8、关于有无婚后共同存款、股票、基金或其他有价证券,原告陈述我方没有,被告也陈述没有,但称原告都转移到其父亲卢世忠名下,大约68万元左右、转移到信凯机械厂39万元。针对被告这一存款转移之陈述,法庭表示在(2014)莱城民初字2369号卷宗中双方已都进行了质证、说明,征询双方的意见是否适用于本案,双方均表示适用于本案。9,关于婚后共同债权、婚后共同债务,原告陈述无共同债权,但欠被告父亲鹿桂年9万元共同债务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述欠其父亲款属实并称已投入到公司中,要求原告自行偿还;共同债权还有肥城金桥有限公司欠货款200万元,无其他婚后共同债权及债务。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共同债权陈述。法庭辩论,原告陈述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述不同意离婚。上述案件情况,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双方的陈述、(2014)莱城民初字2369号卷宗、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通过本案上述法庭调查情况,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的离婚诉讼自2013年以来已多次,本院曾两次判决不准离婚,是希望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婚生子卢某乙一个完整的家,但事与愿违,没有达到不准离婚的目的,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已无和好破镜重圆的可能,再判决不准离婚既无意义,也对双方不公平,双方都应该从这不幸福、不快乐的生活中尽快摆脱,尽快追求并得到、过上正常而又幸福、和谐的婚姻生活,因此,尽管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依法准予原告此次的离婚请求;婚生子卢某乙自双方打离婚以来,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看,不宜改变其已习惯的生活环境,被告又表示坚决抚养卢某乙,故准许被告的请求,卢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应支付小孩抚养费,并依法享有对卢某乙的探视权;关于被告要求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2000元系原告收入的25%至30%得出,故不予采纳该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非农户口性质及其是个体经营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参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这一统计公布的标准(按30%计算每月系730元),卢某乙的抚养费可按每月900元支付,较为妥当、适宜,但不影响今后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卢某乙的抚养费逐渐增大,卢某乙依法可向父亲或母亲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增加抚养费的权利行使;至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抚养费应自2013年起支付的要求,本案中不予处理,一是没有法律规定判决离婚关于小孩抚养费的处理有溯及力,二是离婚案件存在判决不准离婚的可能,在判决离婚之前是不会涉及抚养费的处理问题的,只有判离的情形下才考虑小孩跟随谁生活及如何支付抚养费。在双方不离婚、分居各自生活的情形下,与小孩一起生活的一方可以单就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向对方主张,对方不履行的可以提起抚养费诉讼,因此,被告在有证据表明原告自2013年以来就未履行抚养小孩责任,未支付抚养费情况下,可就本判决离婚生效之前的小孩抚养费单独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二)关于婚前财产,法律规定属个人所有。1、原告所陈述的其婚前财产位于芙蓉花园小区二号楼西二单元3楼东户楼房一套(分期付款),55寸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宗,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提出购买房子时被告家出了10万元、婚后一起还的房贷、一起置办的家具,都是婚后共同财产。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庭调查,除了房子之外,原告陈述的其他财产不能确认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只能以共同财产推论。关于房子,被告陈述的购房投入了10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为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考虑到婚后楼房还贷情形及现在楼房的实际价值情况,以及离婚后被告的居住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之规定精神,法庭综合考虑认为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酌情由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10万元经济帮助金较为适宜。2、被告所陈述的被子八床、婚前曾购车一部卖了68000元投在辛凯钰溪公司作为流动资金,根据法庭调查,被告已将被子带走,被告所陈述的婚前曾购车卖掉后钱投入到了公司,因无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所陈述的其婚前个人财产以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推论处理,判决时不再涉及。(三)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庭调查现有证据,只能确认鲁S×××××号九龙商务车、55寸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莱芜市辛凯钰溪机械有限公司及生活用具一宗,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述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由于被告撤回了对公司财产的鉴定申请,是不是像原告陈述的公司未实际经营也无从评判,公司有无财产及财产多寡亦无证据证实,因此,无法就公司予以分割,由原告继续经营拥有适宜、妥当;其他财产的分割,考虑到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原告有婚外情过错应不分或少分的主张,且被告提供的照片确实能令人相信原告对婚姻有一定过错行为,因而,在共同财产的处理上予以采纳被告的意见。鲁S×××××号商务车,现由原告实际控制使用且系在其名下,故由原告所有使用更为适宜、妥当,但分割其他财产时应考虑到该车的价值与其他财产的价值比;其他财产“55寸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生活用具一宗”财产的处理,可全归被告所有,但考虑到财产的拆卸、搬运不便等因素,可留给原告,连同考虑到鲁S×××××号九龙商务车的分割及辛凯钰溪机械有限公司的问题,应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综合考虑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人民币6万元较为适宜、妥当。关于被告所陈述的口镇小区二号楼301室楼房及奥迪车一辆问题,无证据证实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的该陈述及处理;关于被告的“一些款项原告都转移到了其父亲卢世忠名下大约68万元左右及转移到信凯机械厂39万元”的陈述,无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的这一陈述及处理。(四)关于婚后共同债权、婚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陈述无共同债权,但欠被告父亲鹿桂年9万元共同债务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则陈述欠其父亲款属实并称已投入到公司中,要求原告自行偿还;被告还陈述共同债权有肥城金桥有限公司欠货款200万元未还,无其他婚后共同债权及债务。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因此,关于被告的200万元的共同债权的陈述,本案不予采信及处理。至于原告陈述的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鹿桂年的9万元,被告认可,但以该款已投入到公司中为由要求原告自行偿还,被告的这一陈述理由,虽无其他证据佐证,但法庭认为这一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能够使人相信,故被告的由原告自行偿还该共同债务的要求法庭予以采纳,由原告偿还给鹿桂年。通过以上分析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鹿某离婚。
二、婚生子卢某乙由被告鹿某抚养,原告卢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卢某乙抚养费900元,于每月的20日前履行支付当月抚养费,直至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卢某甲杨享有对卢某乙的探视权。
三、涉案房产芙蓉花园小区二号楼西二单元3楼东户楼房一套系原告卢某甲婚前财产,归原告卢某甲所有;该涉案房内的“55寸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生活用品一宗”、鲁S×××××号商务车一辆及莱芜市辛凯钰溪机械有限公司,均留归原告卢某甲,由原告卢某甲一次性补偿给被告鹿某人民币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支付。
三、共同债务欠被告鹿某父亲鹿桂年人民币9万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偿还。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万 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胥文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