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3行审00238号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斯武民。被申请人赵华。被申请人张妙兰。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4日对被申请人赵华、张妙兰作出东计生征字(2015)第5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赵华社会抚养费145500元,征收张妙兰社会抚养费14550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291000元。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同日向被申请人赵华、张妙兰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计生征字(2015)第5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凤鸣
代理
审判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徐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