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申清。委托代理人陈万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蓝天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华。委托代理人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邓敏,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十堰市蓝天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韧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张静、郭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军、陈西武,被上诉人蓝天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XX、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天旅行社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公交公司支付其公司58767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日,吴小琴与蓝天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蓝天旅行社向吴小琴及其家人提供神农架大九湖三日游的服务,费用共计3880元,湖北武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地接社。湖北武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租用公交公司旅游分公司的旅游大巴。2014年8月6日,吴小琴乘坐公交公司旅游分公司所有的旅游大巴行至神农架湖处,由于路面施工道路不平,驾驶员魏明生操作不慎造成车辆意外颠簸,致使吴小琴受伤。后吴小琴入院治疗15天,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16日,吴小琴丈夫与驾驶员魏明生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魏明生已付医药费4000余元,另行支付吴小琴5000元,此后一切事宜与魏明生无关。2014年11月20日,吴小琴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蓝天旅行社赔偿其损失。2015年3月2日,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十仲裁字第011号仲裁裁决,裁决蓝天旅行社赔偿吴小琴损失52774.9元。蓝天旅行社不服该裁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5年5月20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二仲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蓝天旅行社的申请。蓝天旅行社支付吴小琴各项费用57600元、诉讼费400元、执行费767元。蓝天旅行社认为吴小琴的受伤系公交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公交公司追偿,故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蓝天旅行社与吴小琴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湖北武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地接社,后湖北武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租用公交公司旅游分公司所有的车辆运送游客,则公交公司旅游分公司为履行辅助人,其负有将游客安全送到指定目的地的义务。在上述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小琴因公交公司旅游分公司的行为受伤,导致蓝天旅行社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现吴小琴已选择向组团社即蓝天旅行社主张权利并实现了权利,故蓝天旅行社在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公交公司旅游分公司追偿。因公交公司旅游分公司系公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则公交公司对公交公司旅游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蓝天旅行社已支付吴小琴各项费用57600元,故公交公司应当赔偿蓝天旅行社已向吴小琴赔偿的57600元。蓝天旅行社为维护其权益而支出的诉讼费及因未主动履行生效裁决而发生的执行费,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并非公交公司旅游分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故蓝天旅行社诉请公交公司支付诉讼费及执行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交公司辩称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及民事裁定书中均未裁定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且驾驶员魏明生已自行与伤者吴小琴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已生效的仲裁裁决解决的系吴小琴与蓝天旅行社之间的纠纷,吴小琴并未向公交公司主张权利,故生效裁决不能作为公交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公交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驾驶员魏明生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故魏明生与吴小琴丈夫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视为公交公司已履行赔偿责任,故对公交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蓝天旅行社57600元。
二、驳回蓝天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交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蓝天旅行社负担13元,由公交公司负担622元。公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蓝天旅行社无权向公交公司主张其向吴小琴支付的费用。2.吴小琴的受伤与蓝天旅行社改变旅游行程存在因果关系,蓝天旅行社应当承担责任。3.带团导游应当对景区道路以及路况应该熟悉,在路况较差的路段有责任提醒车内游客注意乘车安全及提醒驾驶员注意行车安全。4.蓝天旅行社迟延履行生效仲裁裁决所承担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无权向公交公司主张。(2015)十仲裁字第011号仲裁裁决蓝天旅行社应当支付吴小琴各项损失52774.9元,因蓝天旅行社迟延履行,导致法院强制执行57600元,其中4825.1元滞纳金应当由蓝天旅行社自行承担。5.450元旅游费用与公交公司无关。事故的发生属于蓝天旅行社改变路线所致,公交公司没有收取旅游费用,公交公司不应当支付蓝天旅行社退还的450元旅游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公交公司因吴小琴已经放弃向公交公司主张其他赔偿权利而不承担责任。公交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蓝天旅行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吴小琴的受伤是因旅行辅助人公交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蓝天旅行社赔偿吴小琴的损失后,有权向公交公司追偿。滞纳金是吴小琴申请仲裁后,蓝天旅行社被迫交纳的,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蓝天旅行社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蓝天旅行社与吴小琴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湖北武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地接社,因湖北武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租用公交公司旅游分公司所有的车辆运送游客,则公交公司旅游分公司为履行辅助人,其负有将游客安全送到指定目的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公交公司旅游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安全将旅客吴小琴送达到指定的目的地,吴小琴因公交公司旅游分公司的行为受伤,导致蓝天旅行社违约,因吴小琴已选择向组团社即蓝天旅行社主张权利并实现了权利,蓝天旅行社在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公交公司旅游分公司追偿,因公交公司旅游分公司系公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则公交公司对公交公司旅游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公交公司上诉称蓝天旅行社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小琴在乘车时受伤,与旅行社是否改变旅游行程无因果关系,亦与地接团导游是否提醒游客注意乘车安全无因果关系,故公交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蓝天旅行社因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受伤,没有完成旅游行程所退还游客的旅游费用,是因公交公司的行为导致游客受伤,此费用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故公交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吴小琴申请仲裁后,仲裁裁决蓝天旅行社赔偿吴小琴损失52774.9元,公交公司应当对此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蓝天旅行社没有按期履行仲裁裁决,造成其支付的滞纳金、执行费等费用,应当由蓝天旅行社自行承担,公交公司应当赔偿给蓝天旅行社的损失为52774.9元,故公交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
二、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十堰市蓝天旅行社有限公司52774.9元。
三、驳回十堰市蓝天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十堰市蓝天旅行社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元,由十堰市蓝天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由十堰市蓝天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韧
审判员 张静
审判员 郭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