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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执1120号

福安市人民法院与李绍清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安市人民法院,李绍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1120号申请执行人福安市人民法院,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世平,院长。被执行人李绍清,男,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福安市人民法院和被执行人李绍清罚金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人360000元罚金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曦执行员 苏锦玲执行员 郑新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阮灿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