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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财保13号

周志勇与姚明琨、劳玉昌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
周志勇,姚明琨,劳玉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财保13号申请人周志勇,灵山县陆屋镇居民。被申请人姚明琨,灵山县新圩镇沙路村委会三队居民。被申请人劳玉昌,灵山县新圩镇居民。申请人周志勇因被申请人姚明琨、劳玉昌借款逾期不还,经申请人催收未果,现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劳玉昌名下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二路富桂﹒香江国际5栋2108号房地产在价值45840元部分进行查封。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周志勇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劳玉昌名下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二路富桂﹒香江国际5栋2108号房地产在价值45840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该房屋仍由被申请人劳玉昌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出卖、出租、转让、赠与、抵押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施 峨

审判员 邓昆明

审判员 黄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永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