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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303号

刘孟荣与张全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孟荣,张全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303号

原告:刘孟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祖发,文成县司法局百丈漈司法所司法工作者。

被告:张全海。

原告刘孟荣与被告张全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155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间,被告张全海向原告刘孟荣多次购买砖块。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全海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今欠到刘孟荣砖款壹万伍仟伍佰。(15500元)。款限2014年12月28日前付清﹤农历﹥。欠款人:张全海,公历2015.2.12日”。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全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全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孟荣货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张全海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振华

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

人民陪审员  施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李亦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