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775号
原告:徐有根。
被告:徐华飞。
原告徐有根与被告徐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根、被告徐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有根以被告徐华飞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徐华飞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徐华飞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支付情况属实,现没能力归还,要求分期还。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徐华飞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有根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安每季度付一次利息1分半¥20000借款人:徐华飞2014年6月19日”。被告徐华飞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9日止,后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徐华飞向原告徐有根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华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有根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徐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郑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童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