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7民初4072号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红岗源小区EF幢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71798399T。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纳)。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