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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737号

上海协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年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协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MUTOATSUMI,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年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竹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协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幸机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协幸机械与上海年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佑公司”)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年佑公司向协幸机械承租抚挖QUY80B强夯版起重机械一台,新车;吊装内容为基础用2M全回转主机,施工地点为贵阳市白云区;每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元,不含17%的增值税;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出租方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承租设备零件运至本合同指定的施工地点,并进行组装工作,承租方应及时组织吊车配合进出时的卸车,由于承租方场地、辅助车辆及人员等造成承租设备不能按期进场,出租方不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承租方必须承担超时的拖板车压车费用;设备验收后,如需要进出检验的,由出租方申请并取得进场检验报告;取得进场检验报告后,视为出租方提供的租赁设备已具备开工条件即日起可以开工,起算租金,由承租方在24小时内向出租方签署开工单,无需进场检验的以验收单的日期作为可开工日期,起算租金;出租方收取承租方保证金24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出租方开出相应收据,承租方在2013年8月31日前交纳保证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满承租方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后,扣除应付租赁设备的缺损赔偿金,保证金余额应于20日内退还承租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从租赁起算日起,每满一个月(每月按30日)结算,出租方每月10日(含当日)收到上月月租(以出租方银行到帐日为准),如承租方延后支付,每逾期一日按租金的1%计算滞纳金……最终月结算余款在吊车退场后20个工作日内全额结清,延后一日按月租金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并就计费、退场、设备使用归还、合同终止、其它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协幸机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年佑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年佑公司支付协幸机械保证金24万元及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年佑公司赔偿协幸机械经济损失,以每月8万元计,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年佑公司实际提取系争租赁物之日止;4、诉讼费由年佑公司负担。原审审理中,协幸机械称其诉前一直催促年佑公司交付保证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协幸机械并否认双方曾协商解除系争合同。年佑公司对于合同已协商解除一节亦未能举证证明,但也否认协幸机械曾向其催付保证金,年佑公司并称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的工程已经结束,不再需要系争设备。原审审理中,法院责令协幸机械提交其购买系争设备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协幸机械仅提交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5万元的“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表示无法提交其余已付款凭据、发票等证据,也无法说明其购货的付款情况及收货情况。上述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为辽宁抚挖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抚挖”)、买受人为协幸机械,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标的为抚挖牌液压履带式起重机一台,金额为2,516,827元;交提货时间地点为2013年10月15日出卖人厂内交货,买受人自提自运;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46万元首付款,余款184万元及利息216,827元共计2,056,827元作三年分期付款,从产品发货后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每月15日前支付57,134元至出卖人;本合同自收到买受人首付款之日起开始生效,否则交货期顺延;发货前买受人需付5万元定金(出卖人将开具5万元收据,此款不计利息,如出卖人不能及时交货,将双倍返还定金,如出卖人按时交,定金作为履约保证金)、11,500元保险费、4,680元GPS安装费、800元合同公证费(前四项款项,在分期款最后两个月开始抵货款)等。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载明2013年9月3日协幸机械向辽宁抚挖汇入5万元。年佑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使合同真实,其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还需要协幸机械将设备从辽宁运至涉案工程地点,其显然无法在系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年佑公司提供设备,印证了年佑公司说法;且根据效力条款该合同未生效,对协幸机械及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年佑公司认为仅能说明协幸机械与辽宁抚挖可能存在资金往来,但未记明用途,且协幸机械也未提交辽宁抚挖收据、发票、照片等佐证,故不予确认。另查明,协幸机械、年佑公司因存在另案经济纠纷,在2014年9月28日和2015年1月15日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由分别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和修理合同纠纷,其中一案已审结,另一案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理由如下:系争合同要求协幸机械提供的租赁设备系新车,且协幸机械需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系争设备零件运至贵阳市白云区的工地现场;而协幸机械提交的购买合同上显示系争租赁设备由协幸机械向辽宁抚挖购买,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交货地点在辽宁省抚顺市;证据又显示协幸机械在与辽宁抚挖签订购买合同后,仅向辽宁抚挖支付了5万元定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辽宁抚挖支付了剩余的设备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协幸机械已取得了系争租赁设备,因此协幸机械客观上不具备履行与年佑公司间设备租赁合同的条件。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年佑公司应在2013年8月31日前向协幸机械支付24万元保证金,如合同确未解除,且协幸机械也要求继续履行系争合同,则协幸机械应及时向年佑公司催要保证金并要求将系争设备运至贵阳市白云区工地,但协幸机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1月之前曾要求年佑公司支付保证金并履行系争合同。鉴于双方自2014年下半年起产生纠纷,并引发数起诉讼,在此情况下,协幸机械提起了本案诉讼。结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年佑公司辩称系争合同早已实际解除更符合实际情况。退而言之,即使双方合同尚未解除,年佑公司最初租赁系争设备系为特定工程项目之需,使用时间上也具有相当的迫切性,现涉案工程已结束,年佑公司已不再需要系争设备,如强令双方继续履行系争合同,则悖离了诉讼经济原则,不符合商事交易促进社会经济效益的目的。故系争租赁合同也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审理中,协幸机械、年佑公司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系争合同未得履行而遭受经济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对上海协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海协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协幸机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其曾多次提出要求履行合同;合同并未约定系争起重设备用于特定工程,年佑公司贵州工程结束并不意味着本案合同应当解除;原审认为其没有向案外人支付全款故没有履行可行性,与商业实际操作不符。协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年佑公司负担。年佑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考虑到协幸公司无法按时交货,双方口头解除了合同。当时双方还在合作期,故没有书面记录。如果双方没有解除合同而年佑公司违约,则在其后的2年多时间里,协幸机械没有催告也没有通知年佑公司,有违常理,故不同意协幸机械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协幸机械提供了由辽宁抚挖出具的供货说明,证明有关货物可以随时提取。年佑公司对此表示:对供货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单方面说明提货情况,不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与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催告等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订立系争租赁合同后,均未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其中,按照合同约定,作为承租方的年佑公司本应于当月31日前支付保证金,但实际未支付。而出租方协幸机械对此未有任何催告行为,更没有通知即将交付相关设备。另一方面,协幸公司表示其已经向案外人辽宁抚挖订购涉案起重设备,并提供了与辽宁抚挖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其中,《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提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前,提货地点为出卖人厂内,上述条款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关承租设备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运至贵州相关工程现场的约定存在明显不符;《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则难以显示该笔款项系本案起重设备对应预付款,也难以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相互印证。协幸机械虽然在二审审理中补充提供了辽宁抚挖的情况说明,但该说明即使真实,也仅能说明该设备的提货方式,不能证明协幸机械的上诉主张。根据协幸机械提供的证据,其在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支付5万元后,未有继续支付的行为,也未要求辽宁抚挖实际供货;辽宁抚挖也在长时间内未要求继续付款,未提出要求供货,更未要求协幸机械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均未实际履行合同,系争合同实际已经解除,符合客观事实,具有合理性。协幸机械在上诉中坚称双方均未曾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缺乏一个明确的时间点。对此,

本院认为,意思表示可以是文字形式,也可以是行为。而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本案中,双方即是通过对合同规定义务的共同不作为,导致合同实际解除。故此,协幸机械有关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与此同时,协幸机械未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购买了系争起重设备并遭受了实际损失,故协幸机械有关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0元,由上诉人上海协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子良

审判员  朱志红

审判员  陶海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