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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295号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与浙江图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邬灵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浙江图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邬灵震,董爱民,罗永胜,王家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2民初4295号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枫南路*******号。代表人:徐明宝,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阮能静,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雨嫣,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图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广场西路83-91号2层。

法定代表人:罗永胜。

被告:邬灵震。

被告:董爱民。

被告:罗永胜。

被告:王家兰。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图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邬灵震、董爱民、罗永胜、王家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76元,减半收取7138元,由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陈善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