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媛媛),女,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2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兆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花园刘某某的家中容留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016年2月16日在双鸭山尖山区安邦花园刘某某的家中容留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花园小区其家中被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民警抓获。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吸毒检测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故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花园小区28号楼603室自己家中容留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在双鸭山尖山区安邦花园小区28号楼603室自己家中容留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花园小区其家中被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20日,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有吸食毒品的嫌疑,随即将该三人口头传唤到永红派出所,经询问,刘某某供述其于2016年1月29日、2月16日在尖山区安邦花园自己家中容留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该派出所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晚,我和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某某、刘某某饭后去刘某某家尖山区安邦花园小区28号楼603室,到刘某某家后,张某某和刘某某开始吸食冰毒,刘某某也吸了几口冰毒,后我也吸几口冰毒。2016年2月16日下午14时许,我购买了450元钱的冰毒并带着冰毒和张某某一起去看望刘某某,到达她家后,我看到刘某某和张某某正在吸食冰毒,我告诉刘某某我又给她带来了一些冰毒,后我们四个人将我带来的冰毒一起吸食完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6日12时许,朴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去看望媛媛(被告人刘某某),朴某某说给媛媛送点冰毒,我俩到达媛媛家尖山区安邦花园28号楼6楼中门,媛媛和其男友(张某某)在家,朴某某进屋后看到媛媛家客厅的茶几上摆放着吸毒工具及部分剩余冰毒,然后我们四人就在客厅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末的一天,媛媛(被告人刘某某)从外地回来,张某某、媛媛、我及朴某某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我说请他们吸食冰毒,于是我们四人到尖山区安邦花园媛媛家中轮流吸食冰毒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7日之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朴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在刘某某家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2月16日14时许,朴某某和她小哥(张某某)来到我女朋友刘某某家,我们四人用朴某某带来的毒品及之前吸食剩下的一点毒品在刘某某家吸食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我女儿刘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花园小区28号楼603室居住,刘某某在武汉打工,春节期间回家。春节期间,我去我父亲家照顾我父亲,刘某某一个人在安邦花园小区居住的事实;7、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的事实;8、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吸毒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某、张某某、朴某某、张某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的事实;9、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20日,张某某因于2016年2月16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花园小区28号楼602室被告人刘某某家与他人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2月20日,张某某因于2016年2月16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花园小区28号楼6楼一民宅内被告人刘某某家与他人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10、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提取朴某某的手机信息内容等材料证实,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张某某、朴某某、刘某某吸食的冰毒系朴某某从“歪歪”(刘某某)处取得的事实;11、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花园小区其家中被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1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我父母离异,我随同我父亲一起生活,居住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花园28号楼603室。2016年1月29日晚,我和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我家里吸食;2016年2月16日下午14时许,我和张某某在家里吸食了一些冰毒,后朴某某和张某某来家里看望我,朴某某又给我带来了一小袋病毒,我们四人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2月20日,我在尖山区安邦花园小区自己家中被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建议与本案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枫
代理
审判员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