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光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加坤,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泽峰与被上诉人刘双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双山于2015年11月2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泽峰支付煤款7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新民小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泽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泽峰及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上诉人刘双山及委托代理人刘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9日,王泽峰给刘双山出具欠条,内容为“下欠7100元,柒仟壹佰元整。王泽峰,2013.11.9。(煤灰款),李顺林。”该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泽峰于2013年11月9日给刘双山出具欠条,欠刘双山煤灰宽7100元,刘双山辩称该款为其所在的公司所欠,但该欠条系王泽峰个人所出具的,未加盖有公司公章,不能证明王泽峰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能证明该款为公司的欠款,且王泽峰并未向本院提交追加公司为被告的书面申请等相关材料,故该款应当由王泽峰负责偿还。关于王泽峰提供的2015年9月26日证明条证明所欠煤灰款全清的意见,因本案所诉7100元欠款不能认定为公司欠款,故不能认定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王泽峰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王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双山欠款7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王泽峰负担。
上诉人王泽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与新乡市科利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受新乡市科利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处理双方之间的债务,双方协商一致以设备抵偿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现已经全部结清。
被上诉人刘双山答辩称:新乡市科利建材公司确实欠我货款,双方已经结清。案涉货款系上诉人个人所欠,与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偿还。庭审中,上诉人王泽峰向本院提交王泽峰与刘双山通话记录及该通话记录的说明各一份、新乡市科利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欠款是新乡市科利建材有限公司所欠,该公司以设备抵偿该欠款,现已清偿完毕。被上诉人刘双山质证认为双方之间的通话记录及该通话记录的说明与本案无关。关于新乡市科利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因该公司已经不存在,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王泽峰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刘双山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王泽峰是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并未加盖新乡市科利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案涉欠款是新乡市科利建材有限公司所欠,故上诉人王泽峰在向被上诉人刘双山出具欠条后理应偿还该笔欠款。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王泽峰偿还被上诉人刘双山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案涉欠款系新乡市科利建材有限公司所欠且已偿还完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民
审判员 姚 铭
审判员 吴丽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