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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818号

冯彪与罗先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彪,罗先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818号

原告:冯彪。

委托代理人: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先学。

委托代理人:涂汉洪,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先学(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郝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彪的委托代理人李君霞、被告罗先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相识。2014年3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想投资运营新线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6个月后偿还,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又有偿还能力,就答应借钱给被告。因为资金问题,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47160元,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仅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此后未按约支付本息。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71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102元(以本金14716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案件与我没有关系,借钱的是程某,我没有向被告借钱,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高速公路警察,被告系长途客运客车的车主及实际经营者,因工作关系于2008年相识。2014年3月至4月,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账号:43×××71)向被告的银行卡(账号:62×××52)分三次转账汇入资金合计12216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通过上述银行卡向原告银行卡(账号62×××87)汇入资金2715元。同年5月28日,原告又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账号:62×××87)向被告银行卡(账号:62×××52)转账25000元。原告即以被告向其借贷资金合计147160元,被告仅付利息2715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16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的银行卡(账号:62×××52)交由程某保管(程某系原告经营车辆的售票员),用于缴纳长途客车高速ETC费用,原告向被告上述银行卡转账的资金实际由程某向原告借贷,与原告无关。证人程某承认借用被告银行卡,通过银行卡转账交易向原告借款,并已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尚未还清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还提交银行流水一份,根据交易记录,除上述原告主张的五笔交易记录外,2014年3月26日,原告还向被告转账汇款5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汇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原告虽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证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证人程某的证言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有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中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已对双方银行转账记录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经两次庭审及庭后举证质证,原告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郝 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