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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659号

李川川与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李川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二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景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川川。委托代理人张令红,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奔、被上诉人李川川的委托代理人张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川川于2005年1月23日进入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发放了李川川在2014年7月份的工资2805元,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发放李川川在2014年8月份出勤11天的工资共计980元。李川川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现在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李川川以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46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25日至8月13日期间共计50天工资5500元(3300元÷30天/月×50天);3、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11月13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份出勤11天的工资980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李川川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川川20**年8月份出勤11天的工资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为李川川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川川20**年8月份出勤11天的工资980元;

二、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李川川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李川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上诉人携带烟火进入生产区域,被管理人员查获,其行为违反了上诉人《关于进一步加强易燃易爆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扣罚被上诉人工资符合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98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川川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川川于2005年1月23日进入上诉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14日李川川离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2014年8月11日,被上诉人携带烟火进入生产区域,被管理人员查获,其行为违反了上诉人《关于进一步加强易燃易爆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扣罚被上诉人工资符合规定”既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李川川20**年8月份出勤11天的工资980元,侵犯了被上诉人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李川川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君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