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357号
原告: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兴国路199号。
诉讼代表人:蔡妙友,杭州萧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系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苓秋,杭州萧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茹立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创壹国际传媒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空港新区7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
原告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都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创壹国际传媒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郁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谛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苓秋、茹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谛都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3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区法院)根据杭州鑫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谛都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4年11月4日指定杭州萧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然会计师公司)担任谛都公司管理人。谛都公司管理人接管后,根据掌握的财务资料,并经核对发现,谛都公司与创壹公司系关联企业,根据2012年10月23日浙江人民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书店公司)与创壹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资料显示:1、“人民书店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定”中第二条,同意谛都公司将拥有本公司19%的380万元股权转让给创壹公司,老股东一致同意该决定;2、新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章程,修改后章程新股东为人民出版社、新华时代(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时代公司)、创壹公司;3、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谛都公司将拥有人民书店公司19%的380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创壹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38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另行签订协议交割。根据杭州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会计师公司)出具的杭永会(2013)203号专项审计报告中显示,谛都公司应收创壹公司股权转让款380万元。根据浙江中瑞江南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瑞江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瑞江南会(专)字(2013)205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创壹公司应付谛都公司股权转让款380万元。根据上述工商资料以及审计报告显示,谛都公司转让给创壹公司的380万元股权转让款事实存在,谛都公司至今一直未收到创壹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创壹公司向原告谛都公司返还人民币380万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创壹公司承担。原告谛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余杭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谛都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于2014年11月3日被余杭区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萧然会计师公司担任管理人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创壹公司因受让谛都公司股权而结欠谛都公司股权转让款380万元的事实;3.永信会计师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一份;4.中瑞江南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谛都公司应收创壹公司股权转让款380万元的事实;5.人民书店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谛都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创壹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被告创壹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谛都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谛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谛都公司为出让方与创壹公司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人民书店公司19%的380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38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另行签订协议交割;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2年10月23日;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当股东的义务;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受让方承担。同日,人民书店公司全体股东谛都公司、浙江谛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都控股公司)、人民出版社、新华时代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关于同意股权转让的书面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同意谛都控股公司将拥有本公司51%的1020万元股权转让给创壹公司;同意谛都公司将拥有本公司的19%的380万元股权转让给创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本公司的最新股份结构为创壹公司出资额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人民出版社出资额4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新华时代公司出资额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2012年10月26日,人民书店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新华时代公司、谛都公司、人民出版社、谛都控股公司变更为新华时代公司、创壹公司、人民出版社。2013年6月30日,中瑞江南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对创壹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进行了专项审计,并出具中瑞江南会(专)字(2013)205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显示创壹公司应付谛都公司股权转让款380万元。2013年9月4日,永信会计师公司接受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对谛都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杭永会(2013)203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中谛都公司对创壹公司的应收账款清查数为1726万元。股权投资及转让事项载明:根据2012年10月23日人民书店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谛都公司将其持有的人民书店公司19%股权计380万元转让给创壹公司。其他应收款明细表载明:2012年10月23日人民书店公司股权投资转让,账面未调整,审计调增380万元,内部核对一致。另认定,2014年11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谛都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萧然会计师公司为谛都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谛都公司与被告创壹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谛都公司将其持有的人民书店公司名下股权依法转让给被告创壹公司,且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原告谛都公司有权依约向被告创壹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被告创壹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谛都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上,原告谛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创壹国际传媒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由被告江苏创壹国际传媒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郁军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