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907号
原告:吴朋修,男,1941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游传桂,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游传普,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玉龙,男,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颍上县耿棚镇大滕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徐健,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朋修,被告游传桂、陈玉龙、颍上县耿棚镇大滕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传普因下落不明,本院对发出其应诉公告,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朋修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款人民币6250元。
被告游传桂、陈玉龙辩称:只欠原告3750元,但该款应由第三人颍上县耿棚镇大滕村民委员会偿还。第三人颍上县耿棚镇大滕村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现在无款偿还。被告游传普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2日,三被告任原文塔村干部时,因村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250元,三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但未约定利息。后于1999年8月被告已偿还2500元,尚欠37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给原告2500元的事实;4、颍上县耿棚镇大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颍上县耿棚镇大滕村民委员会欠原告37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游传桂、游传普、陈玉龙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250元,后期已偿还2500元,尚欠3750元未还属实,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及还款条据在卷佐证。原告诉讼请求证据确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三被告借款是为第三人颍上县耿棚镇大滕村民委员会所用,该欠款应由第三人颍上县耿棚镇大滕村民委员会偿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第三人颍上县耿棚镇大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朋修债款人民币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颍上县耿棚镇大滕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立
人民陪审员 韩华林
人民陪审员 杨成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