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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民初266号

吕金玉与赵启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金玉,赵启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266号原告吕金玉,男,汉族。被告赵启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金玉与被告赵启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金玉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玉,被告赵启坤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金玉诉称,2014年6月,被告将承包孙吴县张氏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水泥地面的人工费包给原告,约定水泥地面人工费每平方米18.00元,原告为被告打水泥地面7756平方米,人工费合计139,608.00元。水泥地面完工后,原告又为被告付养生膜款2,160.00元,两项合计141,768.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及养生膜款本金141,768.00元,利息10,632.00元。共计152,400.00元。

被告赵启坤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人工费诉请数额,但同意原告将地面开裂发生质量问题部分修缮以后,或原告不修复被告自行修复,将诉请费用扣除维修费用后,支付给原告人工费。该工程系被告从玉米合作社承包取得,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合作社在将该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地面厚度达不到标准,地面开裂,由此实际使用人拒绝支付人工费,而被告多次找原告进行维修,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拖延至今,该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工程款给被告,因此,被告没有钱支付给原告人工费。原告吕金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录音光碟1份,证明被告赵启坤欠原告人工费本金139,608.00元,垫付养生膜款2,160.00元,共计141,768.00元,利息10,632.00元。被告赵启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欠原告人工费本金139,608.00元、垫付养生膜款2,160.00元,共计141,768.00元没有异议。但称不同意给付利息,并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发包人拖欠了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不能给付原告人工费。被告赵启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赵启坤将自己承包的合作社地面硬化工程的施工工作转包给原告吕金玉完成,施工材料由被告赵启坤提供,约定人工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8.00元,原告承包后,雇佣其他人员施工完成,共计7,756平方米。施工期间,原告垫付了工程养生膜款2,16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时结算人工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本金139,608.00元,垫付养生膜款2,160.00元,共计141,768.00元,并承担利息10,6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金玉述称被告赵启坤欠原告人工费本金139,608.00元,垫付养生膜款2,160.00元,共计141,768.00元的主张,被告赵启坤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赵启坤雇佣原告进行地面硬化施工的事实存在,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因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挣人工费,被告所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及工程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所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该地面硬化工程已于当年交付,因此,欠付人工费的利息应从地面硬化工程交付当年年末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款的利率标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启坤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吕金玉139,608.00元,垫付养生膜款2,1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632.00元。合计152,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00元,减半收取1,674.00元,由被告赵启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苗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