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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执异154号

上海禧徕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禧徕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张仁良,杨成义,孙丽琴,倪法川,高玉顺,冯义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执异15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禧徕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冯义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敏,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刘学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贤,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成义,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冯义忠,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高玉顺,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仁良,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杨成义,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孙丽琴,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倪法川,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高玉顺,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执行人冯义忠,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禧徕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张仁良、杨成义、孙丽琴、倪法川、高玉顺、冯义忠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上海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济执异字第2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海公司的异议。上海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2016年2月26日,山东高院作出(2016)鲁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济执异字第224号执行裁定书,由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组织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上海公司的代理人许敏、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的代理人王朝贤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上海公司称,一、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本案涉及的合同出具的系列公证和(2015)京方圆执字第0094号执行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1、本案主合同是《债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从合同是《抵押合同》和《连带保证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在没有与主债务人青岛公司及包括异议人上海公司在内的担保人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核对并确保无异议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本案的执行证书,违反了联合通知的第五条规定。3、执行证书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1日,本案债务人青岛公司共支付利息18533685.1元。执行证书与法相悖,本案主合同是民间借贷合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应当保护。执行证书没有标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属于执行标的不明确。

二、山东高院(2015)鲁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法执字第487号执行裁定书错误。1、上海公司不是本案主合同纠纷的主债务人,只因为主债务人青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成为被执行人。2014年4月23日,主合同债务人青岛公司以自有的坐落于青岛胶州市兰州西路北、漳州路西侧(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建筑面积106008.05平方米商业用房,以及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由包括执行上海公司在内的九个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债权人长城公司签订了主合同,确认债权人长城公司对主债务人青岛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15000万元。在主债权金额确定之前,由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对抵押物价值进行了十分保守的评估,评估总价值为56246万元。目前,该抵押物完好无损,不存在任何不能执行的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人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合同中没有约定主债务人青岛公司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而直接对保证人即异议申请人上海公司没有抵押的财产实现债权,故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不申请查封执行主债务人青岛公司的抵押财产,而直接申请查封执行保证人上海公司无质押的股权,与法相悖。且,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申请查封执行的财产明显超出了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山东高院(2015)鲁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关于“冻结被执行人上海公司持有的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51%股权(7140万股)”的裁定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法执字第487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查封上海公司、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青岛公司的股权各2500万股”裁定,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山东高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并冻结上海公司的股权,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济中法执字第487号案件中作出的相关执行裁定,并裁定不予执行本案涉及的公证债权文书。

本院查明,一、与本案异议审查的相关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4月18日,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甲方)与长城公司(乙方)、青岛公司(丙方)、上海公司(丁方)、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戊方)、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张仁良、杨成义、孙丽琴、倪法川、高玉顺、冯义忠签订《债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的相关内容为:1、2012年10月15日,甲方与丙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分A、B两笔贷款,本金合计33000万元。其中,第B笔贷款1800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丙方表示余下15000万元无力偿还。截止基准日,甲方享有并将依据本协议转让给乙方的贷款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0万元。2、丙方与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将丙方位于青岛胶州市兰西路819号部分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面积106008.05平方米)为丙方在本协议项下重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乙方与丁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承诺以其依法所有的丙方共100%的股权为丙方在本协议项下重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3、各方一致确认乙方对丙方享有的重组债权,由丙方欠乙方的重组债务本金、收益构成:重组债务本金15000万元,债务重组期限为36个月,自债务重组之日起按照重组本金的13%年利率计算重组收益。逾期未还的,逾期罚息利率按重组收益上浮30%计算。4、如丙方逾期清偿本金、债务重组收益,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按未清偿金额(包括上期应偿付而未清偿的债务本金、债务重组收益)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5、强制执行公证:本协议系经公证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丙方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乙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丙方、丁方、戊方放弃对乙方执结申请强制执行的抗辩权。如果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乙方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丙方承诺将完全配合乙方的申请行为。如果在乙方在书面通知后,丙方未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则丙方、丁方、戊方特此确认:在丙方缺席的情况下,公证处根据乙方的申请按其内部流程履行完毕核实工作后,即等同于公证处完成了当面的核实工作,丙方、丁方、戊方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认可。同日,长城公司(甲方)与上海公司(乙方)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主债权为15000万元,重组收益遵照主合同约定收取;乙方同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重组收益、违约金等;乙方承诺无论甲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放弃、部分放弃任何担保债权,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乙方自己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本协议系经公证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甲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放弃对甲方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抗辩权。如果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甲方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在乙方缺席的情况下,公证处根据甲方的申请按其内部流程履行完毕核实工作后,即等同于公证处完成了当面核实程序,乙方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认可。

二、债权文书的公证情况。1、2014年4月18日,主债务人青岛公司及包括上海公司在内的担保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债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及《连带保证合同》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其中,上海公司的申请表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义忠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上海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公证申请书》,内容为:“现介绍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义忠向你处申请办理我公司与长城公司等签订的《债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及《连带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委派公证员高鲁军进行公证,并对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义忠进行询问。冯义忠代表上海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债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及《连带保证合同》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过程中,冯义忠接受询问,确认了上海公司的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其中联系电话为**,并承诺:“我公司作为债务人接受公证机关或债权人关于债务履行的电话核实,我公司承诺以上电话号码为我公司专有之号码,并保证该号码的正常使用,接电人有权对本合同项下的所负债务情况进行答复。同时我公司保证,如上述债务核实债务专线的电话号码发生变更时,我公司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及公证机构承办公证员。否则,因电话不能接通或无人接听等原因导致不能向我公司核实有关债务的,视为我公司对债权人主张的债务人未履约事实及所欠债务数额均无异议。”同日,主债务人青岛公司及其他担保义务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公证,接受询问时均作出上述同样的承诺。2、2014年4月2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出具了公证书。3、2015年5月21日,长城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2015年5月26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签发(2015)京方圆执字第0094号执行证书,公证员为高鲁军。执行标的:1、青岛公司应支付人民币15000万元;2、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的重组收益(按年利率13%)、罚息(按年利率16.9%)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青岛公司、上海公司的全部财产及青岛公司的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该执行证书载明,2015年5月22日、25日,公证员高鲁军电话与被执行人联系核实,除了保证人张仁良、倪法川知道违约事实,包括主债务人青岛公司、保证人上海公司等被执行人提供的电话均无法联系。

三、本案的执行情况。山东高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公司、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公司、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张仁良、杨成义、孙丽琴、倪法川、高玉顺、冯义忠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后,于同年6月15日分别作出了(2015)鲁执字第33号执行通知书和(2015)鲁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2015)鲁执字第33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长城公司与你(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已分别就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让暨债产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和《连带保证合同》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因你(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出具了(2015)京方圆执字第0094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持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2015)鲁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冻结被执行人上海公司持有的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51%股权(7140万股)。冻结期限三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有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

二、查封被执行人青岛公司名下的位于山东省胶州市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5号楼的101-149号、181-199号、1100-1170号、201-299号、2100-2117号、304-372号、404-472号房产及6号楼的401-499号、4100-4151号、501-577号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不得有妨害执行的行为”。2015年6月29日,山东高院作出了(2015)鲁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2015)济中法执字第4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查封上海禧徕乐(集团)公司、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青岛公司的股权各2500万股;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四、关于长城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据长城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本案涉及的合同出具的系列公证书和(2015)京方圆执字第0094号执行证书是否存在确有错误的情形;二是山东高院作出的(2015)鲁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15)济中法执字第48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行为是否错误。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本院认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针对异议人上海公司异议理由,具体分述如下:1、根据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本案中,根据长城公司与青岛公司、上海公司等签订《债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及长城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的内容,是长城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受让人,与主债务人青岛公司及担保人上海公司等重新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协议对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及收益、罚息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名为债务重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债权人为长城公司,主债务人为青岛公司,担保人包括异议人上海公司等。协议约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在公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的有关给付内容均未提出疑义。因此,《债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及第二条规定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且上海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协议系经公证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据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连带保证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3、2014年4月18日,在签订《债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和《连带保证合同》的当日,主债务人青岛公司及包括异议人上海公司在内的担保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公证,各方委托的代理人均到场公证,并作出承诺,同意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高鲁军按照上海公司、青岛公司等作出的承诺,电话联系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实,虽然包括上海公司、青岛公司在内的部分被执行人的电话无人接听,但按照被执行人作出的承诺,视为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进行了核实。因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签发(2015)京方圆执字第0094号执行证书,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4、因长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借款,因此,在债务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债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签发的(2015)京方圆执字第0094号执行证书中的执行标的部分,符合合同约定,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综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本案涉及的合同出具的系列公证书及签发(2015)京方圆执字第0094号执行证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人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长城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约定:“无论长城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长城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放弃、部分放弃任何担保债权,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上海公司自己提供,上海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长城公司均可直接要求上海公司依据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海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山东高院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中当事人的约定,分别作出(2015)鲁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济中法执字第4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上海公司持有的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51%股权(7140万股)和上海公司、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青岛公司的股权各2500万股,符合上述规定。因上述股权的价值未作评估,上海公司认为山东高院和本院存在超标的查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上海公司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对异议人上海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上海禧徕乐(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戴伍建

代理

审判员  刘忠东

代理

审判员  王齐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