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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4996号

上诉人陈铁均与被上诉人李文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陈铁均,李文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铁均,又名陈铁军,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成,男,1948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司法局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陈铁均与被上诉人李文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李文成于2015年5月4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铁均履行合伙协议,返还李文成应分得的55亩土地。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陈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铁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卿杰,被上诉人李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守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10月,经群众代表讨论决定,大庄村招标建教学楼,以该村林场土地110亩拍卖19年作为建房资金。李文成、陈铁均欲合伙承包该工程,因李文成与时任大庄村委主任李小六系亲兄弟,李文成不便出面,即由陈铁均与大庄村委签订《大庄教学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58㎡,工程承包价为248元/㎡,工程总造价为138384元,工程完工后,由施工方拍卖林场土地19年,所得资金除抵其工程款的80%,其余须上交村委,半年以后,如房屋不断裂、不漏雨,待技术人员审验合格后,再由村委付给施工方剩余20%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不久,李文成、陈铁均合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大庄村委投入使用,村委亦将林场土地110亩交付李文成、陈铁均。李文成、陈铁均于2000年2月将部分土地发包给20余户村民,陈铁均亦耕种部分土地。2002年11月10日,李文成与大庄村委签订《接收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大庄村委为甲方,李文成为乙方;原村委林场土地作为建村教学楼工程款承包给乙方,由于乙方无经营能力,提出申请自动放弃承包权,交还甲方;教学楼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48元(按原合同价)计算,下欠工程款由甲方从第二期收取的承包费中支付给乙方。陈铁均对李文成与大庄村委所签订的上述《接收承包土地协议书》不予认可。因此,大庄村委于2009年将陈铁军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要求陈铁军退还110亩土地,清除地上附属物,并赔偿损失。中牟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认定大庄村委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大庄村委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中院审理后,作为(2011)郑民一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7日,李文成与大庄村委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大庄村委与李文成于2002上11月10日签订的《接受承包土地协议书》,现因该协议无法有效履行,经双方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原判另认定,涉案110亩土地,陈铁均于2008年将其中55亩土地发包给陈二杰等5人;下余土地,陈铁均称由陈铁均及陈铁均的弟兄耕种。原判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共有人对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李文成、陈铁均告合伙承建大庄教学楼工程,大庄村委将该村110亩土地承包给李文成、陈铁均19年抵工程款。该110亩土地19年承包权属李文成、陈铁均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出资额,故该110亩土地19年承包权视为李文成、陈铁均等额享有,即各拥有55亩土地的承包权。现该110亩土地完全由陈铁均支配使用,故李文成要求陈铁均交付李文成应分得的合伙份额55亩土地,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铁均虽辩称,2000年左右经双方结算,李文成已自愿退出双方合伙,但李文成对此不予认可,且陈铁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陈铁均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陈铁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李文成合伙土地五十五亩。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陈铁军负担。

上诉人陈铁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与李文成合伙是错误的,本案李文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要件。其承包的大庄村委教学楼上也没有李文成的签名和手印,如果出现亏损,李文成无法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是对等的,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方,是不能确定合伙关系。原审确定其和李文成为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是,其承包教学楼后,其向李文成借款是事实,大庄村委按照与其签订的合同将该村委林场土地110亩交付给李文成,其将110亩地承包给本村和其他村民,土地承包费当时其给付李文成的债权,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02年11月10日李文成以自己无法经营将其所有110亩土地使用权,李文成私自与村委签订《接受承包土地协议书》一份,并和王社中、陈李成等人签订《协议》,放弃了自己认可的承包土地。2005年村委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承包土地均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原审中李文成承认自己投入三万元足有,在李文成与李国宏卷中也认可三万元,下余的由其出资完成教学楼施工任务,并没有太过法律规定的合伙要件,为此原审的判决各分50%的土地,每人55亩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双方合伙关系成立,李文成的行为可视为退伙。李文成与大庄村委、王社中、陈李成等人签订合同后,其就将自己应有的土地发包给了陈二杰等五人,当时李文成是知道的,李文成知道其将五十五亩土地又一次发包给陈二杰等五人,如果李文成认为五十五亩土地是自己的,合伙关系成立,就应当主张自己权利,可是,七年时间李文成从没有提过双方合伙的事,李文成在诉状中称多年协商,但李文成在原审并未提供协商的证据。而提起诉讼,得到原审的支持,明显原审时偏袒李文成;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卷宗均有显示。原审中其出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文成、陈铁均投资的数额,所以原审法院称双方没有证据证明投资款项是错误的。综上,其与李文成不是合伙关系,是李文成不讲诚信的结果导致今天矛盾的发生,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文成承担。

被上诉人李文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的内容合法有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本案中,陈铁均认可李文成对承建大庄教学楼工程的投资,并通过双方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陈铁均与李文成二人存有合伙关系。故陈铁均称其二人是借贷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陈铁均、李文成合伙承建教学楼工程后,大庄村委将110亩土地19年承包权给其二人以抵作工程款,故该110亩土地19年承包权归属陈铁均二人合伙财产。对于合伙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共有人对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陈铁均二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约定出资份额,故陈铁均与李文成应对合伙财产等额享有,故李文成请求分得55亩土地份额,本院予以支持。陈铁均称李文成私自与他人签订《接受承包土地协议书》、《协议》,认为李文成已放弃了自己认可的承包土地的主张。因《接受承包土地协议书》已被李文成与大庄村委协议解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铁均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铁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候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