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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496号

郑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叶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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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496号

原告:���某。

被告:叶某甲。

原告郑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农历2015年6月,原、被告打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女儿叶某乙、儿子叶某丙的生活基本上由原告照顾,生活费也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女儿��某乙、儿子叶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按每人每月500元支付给原告女儿叶某乙、儿子叶某丙的抚养费至十八周岁。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一子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系相应职能机构依职权制作,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关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存在严重家庭暴力,以及双方分居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女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陈亚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刘露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