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726号原告陈成敏。委托代理人张宝安,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昌伟。被告陈美玲,被告董衍磊。被告孙森森。三被告陈美玲、董衍磊、孙森森共同委托被告董昌伟。分别为三被告之夫、之父。被告董永发。
原告陈成敏与被告董昌伟、陈美玲、董衍磊、孙森森、董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安,被告董永发及三被告陈美玲、董衍磊、孙森森共同委托被告董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成敏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董昌伟、陈美玲因建养牛场急需资金,于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为每元1分5厘,被告董衍磊、孙森森、董永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昌伟、陈美玲立即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人民币226000元,被告董衍磊、孙森森、董永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昌伟、陈美玲辩称,两被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已还原告64000元利息,其中2013年还36000元,2014年还28000元。
被告董衍磊、孙森森、董永发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应免除三被告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董昌伟、陈美玲因建养牛场急需资金,于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为每元1分5厘,被告董衍磊、孙森森、董永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昌伟、陈美玲同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014年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金人民币6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2016年4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欠条一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董昌伟、陈美玲支付借款后,两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但两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每元一分五厘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董衍磊、孙森森、董永发辩称该笔借款已超出担保期限,保证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董昌伟、陈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成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26000元(其中2015年10月13日前利息人民币8000元,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利息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董昌伟、陈美玲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钦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人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