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泌阳县。代表人朱献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安,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泌阳分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草泌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桂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3日,刘桂安用自己的三轮车为烟草公司盘古烟叶工作站装烟叶时,被卷扬机上掉下的一烟包砸在了左腿上,造成左踝骨骨折,行“左内踝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因烟草泌阳分公司拒绝赔偿,刘桂安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确认烟草泌阳分公司赔偿刘桂安各项损失共计61725.38元。后烟草泌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4)泌民初字第01540号判决已履行完毕。2015年7月15日至8月27日,刘桂安以左侧内髁骨折术后需二次手术为由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内髁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4844.3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桂安受雇于烟草泌阳分公司从事拉运烟包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刘桂安在装车过程中受到伤害,烟草泌阳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桂安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烟草泌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刘桂安承担20%的责任,烟草泌阳分公司承担80%责任。烟草泌阳分公司应依法赔偿刘桂安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刘桂安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
一、医疗费4844.38元;
二、护理费3354.24元(28472元/365天×43天);
三、误工费2992.56元(25402元/365天×43天);
四、营养费645元(43天×15元/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
六、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损失14486.18元。由烟草泌阳分公司承担11588.94元(14486.18元×80%)。烟草泌阳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桂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刘桂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桂安负担39元,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负担50元。宣判后,烟草泌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桂安不是其公司员工,刘桂安负责拉运烟包,装车不是他的业务,因此造成的事故应由刘桂安承担全部责任。该次手术是否与上次受伤有关不清楚,且赔偿数额太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桂安未出庭应诉及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桂安在上诉人烟草泌阳分公司所属的烟叶工作站,被卷扬机上掉下的烟包砸伤,造成左踝骨骨折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刘桂安受伤后行“左内踝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现进行二次手术将固定物取出,与其左踝骨骨折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烟草泌阳分公司主张二次手术与涉案事故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刘桂安因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烟草泌阳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
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