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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1743号

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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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1743号原告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笔山社区双朝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L6246730-3。经营者裴道林,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黄池,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老城街76号,组织机构代码714322677L。法定代表人���天姹。

被告王洪友,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诉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6年6月12日以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友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邢成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