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月兰,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8196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新蔡县龙口镇前周庄村西张庄。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抓获,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辩护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月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月兰及其辩护人简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月兰在其家中以现金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李小中二人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容留二人在其家吸食毒品。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邓月兰在其家中以现金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李小中二人毒品海洛因各一包,并容留二人在其家吸食毒品。2015年10月7日、10月8日,被告人邓月兰连续二日在其家中以现金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李小中二人毒品海洛因一包,并容留二人在其家吸食毒品。2015年10月8日,新蔡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邓月兰家中搜查出毒品海洛因0.38克、甲基苯丙胺9.15克。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月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月兰辩称自己没有卖给李某、李小中毒品,也没有让二人在其家吸毒,2015年10月8日那次是李某到其家干活肚子疼才让李某吸;辩护人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月兰在其家中以现金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李小中二人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容留二人在其家吸食毒品。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邓月兰在其家中以现金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李小中二人毒品海洛因各一包,并容留二人在其家吸食毒品。2015年10月7日、10月8日,被告人邓月兰连续二日在其家中以现金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李小中二人毒品海洛因一包,并容留二人在其家吸食毒品。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新蔡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邓月兰家中搜查出毒品海洛因0.38克、甲基苯丙胺9.15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毒品及称重照片记载2015年10月8日,新蔡县公安局民警从邓月兰家中搜出毒品可疑物5小包并进行称重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邓月兰的出生日期和住址。2.新蔡县公安局弥陀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该辖区居民李小中不在家中,去向不明。3.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记载2015年10月8日23时许,新蔡县公安局弥陀寺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在新蔡县龙口镇周庄村委西张庄邓月兰家有人贩卖毒品,该所民警联合今是派出所民警到达邓月兰家将邓月兰及其女儿周妞抓获,并从其家查获毒品可疑物五包、电子秤一台,随后将二人传唤至今是派出所,20152年10月9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邓月兰、周妞移送至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4.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6年3月22日,该所根据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情况进行调查,在庙岔镇范庄未查找到名叫“小景”的人。5.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记载在邓月兰家中搜出的六万元现金在弥陀寺派出所保管。6.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缴毒品单据记载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从邓月兰家搜出的毒品可疑物5小包上缴。7.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收拘通知书记载2015年10月9日,李某因吸毒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李某患有××,新蔡县拘留所不予收拘。2015年10月9日,周妞因吸毒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三)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10月8日上午9点多,李小中过来找他说买东西,他就坐上李小中骑的摩托车到龙口西面的张庄一个老婆(指邓月兰)那,他们一人给那个老婆一百元钱,那个老婆从其家堂屋东间屋里桌子上给他和小中一人拿了一小包毒品,然后他和小中就在那个老婆家把毒品吸了,那个老婆家有两处房子,一处是三间面朝南的齐脊房子,两间门朝西的灶屋,一个门朝南的过道,还有一处是只有面朝南的四间齐脊房子,没有过道也没有院子,他们去的就是那个老婆没有院子的那处房子那;2015年10月7日上午9点多,小中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又到那个老婆那只有面朝南的四间齐脊房子那,他们一人给那个老婆一百元,那个老婆从其家堂屋最东间屋里靠东墙最东面的柜子里给他和小中一人拿一包毒品,然后他们俩就在其家吸食毒品;2015年10月6日,他和小中又到那个老婆家买毒品,还是一人给她一百元,她给他们俩一人一包,然后他们俩在她家吸食毒品;2015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具体记不清了,他和小中到那个老婆有院子、过道和灶屋的家,他们一人给那个老婆一百元钱,那个老婆站在院子里让其女儿到西面房子里给他们俩一人拿一百元的货,然后他们就在她家灶屋吸食毒品。我们买的毒品是黄皮也就是海洛因。(四)被告人邓月兰供述,2015年10月8日上午几点记不清了,李小中骑着摩托车过来让她给其拿一包毒品,当时她从西间屋子桌子上那一包毒品给小中,然后小中就在她家西屋里吸食毒品,正在吸着时李某过来了,小中和小立就在一起吸,2015年10月7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小中骑着摩托车带着小立去俺家,她忘了是谁给一百元,她从西屋里给他俩拿一包毒品,然后他俩就在俺家里吸食毒品;2015年10月6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小中和小立骑着一辆摩托车到她家,她给他们俩一人一包毒品,她记不清他们俩给的是现金还是赊账了,然后他俩在她家把毒品吸了;离现在有十多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小中和小立一起到她家带院子的那处宅子买毒品,当时小中给她100元钱,她就让其闺女周妞到那四间齐脊房子的宅子里拿一包黄皮过来交给他们俩,然后他们俩就在她家灶屋里开始吸毒。她家有两处房子,路东一个房子带院子,院子里有个厨房,路西的一个房子是四间齐脊房子没有院子,她住的是路西四间齐脊房子,毒品也在路西四间齐脊房子东间里面放着,她说的西屋就是西面那处放毒品的四间齐脊房子。(五)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5)617号检验鉴定报告记载2015年10月8日,民警从邓月兰家中搜出的毒品可疑物5小包分别检出检一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检二含海洛因成份,检三、四、五未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份。(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邓月兰贩卖给李某、李小中毒品并容留二人吸毒的现场。2.检查笔录记载2015年10月8日23时许,新蔡县公安局弥陀寺派出所民警徐军军、张春雨在邓月兰家检查出毒品可疑物5小包和电子秤一台。3.辨认笔录记载经邓月兰辨认出向其购买的男子就是李某、李小中,经李某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人就是邓月兰。(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记载2015年10月8日,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到邓月兰家搜查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月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邓月兰明知他人吸毒为其提供毒品和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月兰在一审宣判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经查,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搜查笔录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李某证言与邓月兰供述中关于买卖毒品的细节和吸毒的场所等细节基本一致,辩护人提出本案李某证言邓月兰从堂屋东间拿毒品与邓月兰供述从西屋拿毒品不一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邓月兰家共有两处房子,一处位于路东带院子、厨房、过道,一处位于路西只有四间齐脊房子,没有院子,毒品被邓月兰放在路西的那处房子东间里,邓月兰平常也是住在那处房子里,李某和李小中是到邓月兰住处买毒品,也即是到路西的那处房子买毒品,因毒品被邓月兰放在该处房子的东间,故李某证言是邓月兰从东间拿毒品,而邓月兰因自家有两处房子,路西的那处就称为西屋,因此邓月兰供述是从西屋东间拿毒品,其实是同一个地方,能够证明邓月兰贩卖毒品与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成立,故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月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邓月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袁 征
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