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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275号

刘保龙、黄涛、杭学军、张林与王海军劳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保龙,黄涛,杭学军,张林,王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275号申请执行人刘保龙,男,回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黄涛,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杭学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林,男,汉族,1977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王海军,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保龙、黄涛、杭学军、张林与被执行人王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王海军向申请执行人刘保龙、黄涛、杭学军、张林履行执行标的4924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639.00元,共计4987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海军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海军采取了拘留措施并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银行存款、土地、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海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5月25日被执行人王海军与申请执行人刘保龙、黄涛、杭学军、张林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供了担保人,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刘保龙、黄涛、杭学军、张林申请本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期限按期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康建恩

审 判 员  王金全

代理

审判员  剡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