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0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永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长安路*号海湾港航服务园。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正信。再审申请人青岛永裕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周正信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永裕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而非原审认定的合同成立未生效。原审对毛石料的市场单价、开采数量、开采成本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明,错误适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令双方互不返还,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周正信答辩称:原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合法正确,对毛石料的市场单价、开采数量、开采成本等基本事实已全部查明。青岛永裕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申请再审的主体不适格。青岛永裕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石场承包协议来看,约定了承包的期限、承包费用,并没有约定转让采矿权。通过承包方式经营采矿的,如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并不当然无效,且上述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青岛永裕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协议无效,依法不应支持。周正信已向永裕公司发出《解除承包协议书通知》,并实际收回了涉案石场,涉案协议已经终止履行,青岛永裕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返还承包费和赔偿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正信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其损失,原审判决驳回青岛永裕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青岛永裕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青岛永裕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传毅
代理
审判员 王 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世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