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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508号

周桂花与吴昌水、吴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桂花,吴昌水,吴华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508号原告周桂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凌峰,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昌水。被告吴华美。

原告周桂花诉被告吴昌水、吴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两被告所有的一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由

审判员叶军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花委托代理人陈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水、吴华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桂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3日,被告吴昌水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吴华美为被告吴昌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30日,被告吴昌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5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吴昌水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吴昌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吴华美与被告吴昌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吴华美自愿为被告吴昌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的利息为人民币63000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2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昌水、吴华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吴昌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五、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交付相应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周桂花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吴昌水向原告周桂花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按被告吴昌水指示向案外人吴飞球账户转入250000元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吴昌水达成续借合意,由被告吴昌水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2011年2月13日,被告吴昌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日原告按被告吴昌水指示向案外人周振花账户转入300000元款项,被告吴昌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结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吴华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于上述两笔借款,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相应利息被告吴昌水已支付,但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偿付。另查明,被告吴昌水、吴华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7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桂花与被告吴昌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吴昌水出具的两份债权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吴昌水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虽以被告吴昌水名义所借,但因借款行为均发生于被告吴昌水、吴华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案涉借款系被告吴昌水个人债务的证据,且被告吴华美为2011年2月13日的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表明被告吴华美对该笔借款事实知情且同为债务人。故根据法律规定,案涉两笔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相应利率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范围,被告吴昌水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相应利息,但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偿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昌水、吴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桂花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3000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本金2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减半收取496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85元,由被告吴昌水、吴华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军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