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014号原告杭州定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建。委托代理人赵乾龙、任宜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单国英。
原告杭州定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天公司)与被告单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乾龙、被告单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天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9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拒不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定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22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96000元的事实。
被告单国英辩称:关于96000元,当时在2015年12月,我们股东讨论该款项为分红款,本应在11月分红的,但是法人一直拖至12月份。当时写了好几份,刚开始我们写的是分红款,当时法人看了也说没什么问题,但是过了没多久,法人又说不行,说要写成借款,说虽然是分红款,但要写成借款,还说我们之后的分红均是以借条这种形式。因为当时他跟我们说是分红,我们股东讨论的也是分红,所以不存在借款的说法。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因为当时我们拟定的是分红款,我们有好几个股东,都写的是分红款,其中有一个股东,他原先占的股份是25%,但后由于各种原因,他的股份降至15%,另10%的股份给了另一个股东,法人说为了弥补这个股东的损失,在第一次分红的时候会多给他分3万元,且实际中我们也确实这么做了。若该款项的性质是我们法人说的借款,那肯定会按照正常的额度去借,不会多借3万元。如果真是借款,不可能每一个股东都借。而且我们的法人是以另一个公司的名义投钱进来的,如果是借款,我们公司资金有问题的话,我们公司的大股东杭州克卜勒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不可能说也向原告借款60余万元,因为该公司依照其所占股份也从公司获得分红款60万余元,按照原告的说法,这些款项均是借款,也就是说该公司也从原告处借款60万余元,这从正常逻辑上是不成立的。这些金额是根据我们所占公司股份计算得出的,我占了原告8%的股份,就是9.6万元,我们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元、后法人说不够,再让我们入资,到120万元,但是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上公司的注册资本仍是100万元。被告单国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单国英对原告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借条》确实是我写的,当时我们讨论的是分红款,因为法人说若不签借条,就不给我钱,对证据2没有异议,款项确实也是从招行打到我的卡上的。本院对原告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单国英向原告定天公司借款9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单国英向杭州定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96000元。原告定天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将借款9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单国英。上述借款被告单国英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国英向原告定天公司借款96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定天公司要求被告单国英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国英答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定天公司的分红款,因被告未提供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定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单国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何颖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