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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2刑初42号

张献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献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献国,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9日被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献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献国携带刀具进入位于本市龙亭区西门大街的普济寺内,将寺内的功德箱撬开,将箱内现金1450元盗走。赃款已返还。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张献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献国携带凶器盗窃,且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献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献国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献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献国携带管制类刀具进入位于本市龙亭区西门大街的普济寺内,将寺内的功德箱撬开,盗窃箱内现金145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寺内人员发现并控制,后移交公安机关。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刀具一把,证明了被告人张献国所携带刀具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了张献国的身份情况;2、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张献国的前科情况;3、张献国随身携带物品照片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张献国随身携带物品的情况及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4、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被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的情况;5、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关于本案被盗金额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被盗现金金额的情况;6、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张献国随身携带的刀具属管制类刀具的情况;(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四)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汴)鉴(DNA)字(2015)123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了从被盗现场提取到的血迹系张献国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的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在被盗现场发现张献国并将其控制的经过及寺内功德箱被盗的情况;2、证人张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张献国在家时的日常表现及离家出走的情况;(六)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明了寺内功德箱被盗的情况及被盗现金金额的情况;(七)被告人张献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进入寺内活动的情况及其被抓获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献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且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张献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献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张献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献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献国的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照君

审 判 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