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345号
原告:周蕾,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范世乾,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丽,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乐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卫,男,汉族,原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周蕾与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大房地产公司)、杨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蕾及委托代理人范世乾、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公司、杨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蕾诉称:2013年11月11日,新疆中大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以开发新疆额敏农九师御河·华府项目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50万元及利息18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公司、杨卫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公司、杨卫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数额计算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卫偿还原告周蕾借款2500000元;
二、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卫支付原告周蕾借款利息125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止);上述款项合计后,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4375000元,核定给付金额375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85.71%,应收案件受理费41800元(原告已预交20000元),由原告负担14.29%即5973.22元,由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卫负担85.71%即35826.7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晨
人民陪审员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董铭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