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4870号
原告:余姚市最良化轻供应站。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代表人:郑宝华,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褚凯凯,宁波市和济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五星金属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海涂八丘。
法定代表人:陈兴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最良化轻供应站与被告余姚市五星金属电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市最良化轻供应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13元,减半收取2306.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6.50元,由原告余姚市最良化轻供应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