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650号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90年8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90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8日订婚,2015年1月3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订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吵架。吵架后也不能正确沟通,冷战数日致夫妻关系冷淡。2015年4月份,双方因琐事在新疆吵架,被告强行带我回家。回家后又因工作事宜再次吵架,我便回新疆上班,两人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也电话协商离婚事宜,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后又反悔。综上,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们的感情还可以,2016年春节双方还在一起过的。请求法庭给原告做和好工作,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3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岐山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等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