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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执字第2579号

(2014)穗南法执字第2579号冯维好、郭银宽郭银英、郭春霞、郭秋莲、郭振涛与郭振波、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维好,郭银宽,郭银英,郭春霞,郭秋莲,郭振涛,郭振波,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南法执字第2579号

申请执行人:冯维好,女,1940年1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

申请执行人:郭银宽,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

申请执行人:郭银英,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申请执行人:郭春霞,女,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申请执行人:郭秋莲,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申请执行人:郭振涛,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执行人:郭振波,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树生,职务主任。关于郭振涛等6人诉郭振波、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判决,郭振波、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村民委员会应共同向郭振涛等6人支付赔偿款241877.72元,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928元。郭振波、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郭振涛等6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2014)穗南法执字第2579号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郭振波、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共同向申请人林添喜支付赔偿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的义务,除被执行人郭振波向申请执行人郭振涛等6人支付了34660元外,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向银行、房产登记部门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郭振波、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村民委员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相关执行联动部门通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现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穗南法执字第25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伟军

审 判 员  黄志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楚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