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22民初257号

刘建录与赵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建录,赵永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257号原告刘建录,男,生于1977年6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赵永久,男,现年43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刘建录诉被告赵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玉元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铁存东、张春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录诉称,2008年3月15日、10月19日,被告赵永久需资金向原告两次分别借款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两份借条,拟证明被告赵永久于2008年3月15日、10月19日向原告两次分别借款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赵永久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永久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赵永久于2008年3月15日、10月19日向原告两次分别借款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5日、10月19日,被告赵永久需资金向原告两次分别借款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赵永久向原告刘建录两次借款共计3万元,有被告赵永久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赵永久借原告刘建录现金共计3万元长期使用未及时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刘建录依法主张其权利,令被告赵永久返还借款3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永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录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赵永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玉元

审判员  铁存东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