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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执335号之一

葛言涛与代洪、胡太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葛言涛,代洪,胡太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91执3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葛言涛,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代洪,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执行人:胡太山,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代洪、胡太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葛言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代洪、胡太山所有的财产在34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赵凤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四维附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