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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856号

蒋丹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8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新塘村1组78号;2009年9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浙BH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嘉松北路东约3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相关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行驶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XXX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