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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刑初133号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基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一名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便预谋实施盗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进入钦州市钦北区钦州湾大道矿务局医院宿舍5栋1单元202室,盗走了被害人朱某的人民币220元。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进入钦州市钦北区钦州湾大道矿务局4区1栋2单元302室进行盗窃,但未盗得财物;被告人刘某离开302室时被林某发现,林某欲将被告人刘某抓住,被告人刘某挣脱后即刻逃走。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陈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朱秋丽人民币220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覃小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的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