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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2185号

李练军、宋树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练军,宋树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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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2185号申请执行人李练军,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被执行人宋树强,男,194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申请执行人李练军与被执行人宋树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3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练军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宋树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树强支付申请执行人李练军各项损失55822.3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75元及执行费73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树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县执字第2185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李 浩

审 判 员  文罗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许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