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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580号

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迪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迪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迪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松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卫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号循礼门饭店裙楼***层。代表人:李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犁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员工。上诉人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源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豫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晟、叶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迪源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松林、任卫峰,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亮、刘犁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一审时诉称:2011年5月,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与迪源光电公司前身武汉迪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循抵字第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武汉迪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自有房产抵押,为其在2011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的融资期间内从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与迪源光电公司在前述融资期间内签订2014年循授字第017号《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向迪源光电公司提供人民币6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2015年3月27日、4月1日、4月7日,迪源光电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向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申请开立3笔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扣除保证金各600万元,敞口金额均为人民币1400万元,合计4200万元。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经审批同意后为其开立了上述3笔国内信用证。2015年4月10日,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与迪源光电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签订2015年循借字第041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90万元,期限6个月,即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同日,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9月27日、10月1日和10月7日,前述信用证相继到期,因迪源光电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从而导致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垫款41565932.04元。2015年10月10日,前述借款到期,迪源光电公司亦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迪源光电公司立即向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偿还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13923441.67元、罚息83540.6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及垫款清偿前的全部罚息(其中罚息以垫款本金1392344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垫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迪源光电公司立即向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偿还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13721105.49元、罚息82326.6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及垫款清偿前的全部罚息(其中罚息以垫款本金13721105.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垫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迪源光电公司立即向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偿还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13921384.88元、罚息153135.2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及垫款清偿前的全部罚息(其中罚息以垫款本金1392138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垫款清偿完毕之日止)。4、迪源光电公司立即向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900000元、欠息50560.5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罚息51872.71元、复息146.52元(计算由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欠息、罚息、复息(其中欠息以借款本金17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55%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罚息以借款本金17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复息以全部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5、迪源光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迪源光电公司认可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的诉请,请求法院适当调整罚息。原审法院查明:武汉迪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变更为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与武汉迪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2011年循抵字第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武汉迪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东湖××××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和位于东湖开发区××产业××26490.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新国用(2007)第095号)抵押,为其在2011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的融资期间内从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登记证号:武房他证湖字第××号;土地抵押证号:武新他项(2011)第033号】。2014年4月15日,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与迪源光电公司在前述融资期间内签订2014年循授字第017号《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向迪源光电公司提供人民币6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2015年3月27日、4月1日、4月7日,迪源光电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向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申请开立了3笔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扣除保证金各600万元,敞口金额均为人民币1400万元,合计4200万元,同时迪源光电公司承诺垫款利率以垫款当日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执行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一定比例(具体上浮比例由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结合业务情况确定)。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经审批同意后为其开立了上述3笔国内信用证。2015年9月27日、10月1日和10月7日,前述信用证相继到期,因迪源光电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从而导致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实际垫款41565932.04元(其中2015年9月27日到期的信用证垫付款为13921384.88元,2015年10月1日到期的信用证垫13721105.49元,2015年10月7日到期的信用证垫付款13923441.67元)。且庭审中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提出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迪源光电公司均当庭予以认可。2015年4月10日,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与迪源光电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签订2015年循借字第041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迪源光电公司向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借款179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年利率6.955%。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利率50%。”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10月10日,前述借款到期,迪源光电公司亦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与迪源光电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协议》、《开证承诺书》、《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约定的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根据约定开具了信用证,信用证到期后迪源光电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垫付资金共计41565932.04元。对于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垫付的资金,迪源光电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应偿还垫付资金及利息。迪源光电公司对于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以迪源光电公司出具的《开证承诺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即诉讼请求的一至三项均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迪源光电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结合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另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依据《借款合同》依约向迪源光电公司支付借款1790万元,借款到期后,迪源光电公司并未依约向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迪源光电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循礼门支行偿还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13923441.67元、罚息83540.6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及垫款清偿前的全部罚息(其中罚息以垫款本金1392344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垫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偿还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13721105.49元、罚息82326.6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及垫款清偿前的全部罚息(其中罚息以垫款本金13721105.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垫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偿还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13921384.88元、罚息153135.2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及垫款清偿前的全部罚息(其中罚息以垫款本金1392138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垫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9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50560.5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罚息51872.71元、复息146.52元以及从2015年10月20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7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复息(复息以全部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如迪源光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迪源光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与迪源光电公司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基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负担。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迪源光电公司向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出具的《开证承诺书》第十条载明:如果由于本公司未备足款项而导致贵行最终垫款的,本公司有义务在贵行垫款之日起30日内偿还贵行的垫款本息及一切费用,在此期间垫款的利率以垫款当日贵行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一定比例(具体上浮比例由贵行结合业务情况确定,下同)。超过此期限的,对未偿部分(包括垫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贵行有权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再上浮一定比例向我公司加收逾期利息和复息。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与迪源光电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协议》、《开证承诺书》、《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迪源光电公司未足额支付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垫付资金,应依约向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偿还垫付资金及利息。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根据迪源光电公司开具的《开证承诺书》确定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迪源光电公司在原审中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依据迪源光电公司开具的《开证承诺书》确定计息标准,且迪源光电公司认可的利息、罚息、复利数额,判令迪源光电公司支付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迪源光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03元,由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豫琳

审判员  胡 晟

审判员  叶 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华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