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369号原告黄欢,女,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衡山县白果镇紫楼村先进组。被告陈建阳,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衡山县白果镇五一村陈家组。
原告黄欢为与被告陈建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欢诉称:原、被告系经介绍人相识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为搞好家庭,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变差。2012年6月1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遂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夫妻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建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六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愿于2012年2月8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为了搞好家庭,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架。事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夫妻分居至今。2013年2月24日,原告母亲、舅舅代表原告与被告方协商原、被告离婚及彩礼返还事宜,虽私下达成了“协议书”,但原、被告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2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4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山白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衡山县白果镇紫楼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自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原告遂离开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裂痕增大。2014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缓和夫妻矛盾、修补感情裂痕。原告多次诉请离婚,被告均未能直面夫妻感情出现的问题,对婚姻事宜持冷漠态度,亦未见其有挽救婚姻的决心。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愈三年。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欢与被告陈建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黄欢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虞林
人民陪审员 金飞辉
人民陪审员 朱传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功校对责任人:李虞林打印责任人:陈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