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1537号
原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路55号市。
法定代表人:吴志秀。
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绪贵,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
法定代表人:吴本来。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姚 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