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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570号

何聪绿与熊永建、韩留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聪绿,熊永建,韩留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570号

原告:何聪绿。

被告:熊永建。

被告:韩留祥。

委托代理人:陈雪祥,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何聪绿与被告熊永建、韩留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5044.3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聪绿、被告熊永建、被告韩留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3日17时15分,在海盐县秦山街道丰山村,被告熊永建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何聪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韩留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二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8月21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永建驾车未确保安全,被告韩留祥未按标志让行,二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留祥认为实际事故发生时被告熊永建车速很快,被告熊永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留祥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韩留祥在事故责任认定后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情况下既未向交警部门提出过书面复议,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上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韩留祥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认可。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长征街238号2小区30号,其家庭户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与妻子育有二个女儿,即何叶(2004年7月6日出生)和何颖(2003年6月6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供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住院三次,第一次从2014年8月13日住至2014年8月17日共4天,第二次从2014年8月26日住至2014年9月11日共16天、第三次从2015年9月13日住至2015年9月18日共5天,共住院25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

五、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2015年10月25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因被告韩留祥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经该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为180日左右(包括住院期间);其伤后护理期为60日左右(包括住院期间);其伤后营养期为60日左右。

六、医疗费:原告主张21044.29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一份、××案三份、门诊收费收据八份、门诊挂号收据五份、住院收费收据三份、费用清单三份、诊断报告书二份,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5元(15元/天×25天),

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予以确认。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金额偏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9672元(38689元/年÷12个月×3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但经重新鉴定,原告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故经计算护理费应为6360元(38689元/年÷365天×60天)。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

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于法不悖,予以确认。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983.10元(大女儿:5年×27242元/年×10%÷2人=””6810.50元、小女儿:6年×27242元/年×10%÷2人=””817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标准及方式于法不悖,故予以确认。

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9344元(38689元/年÷12个月×6个月)。结合重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于法不悖,予以确认。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原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与重新鉴定意见基本一致,仅护理期限从原鉴定意见中的三个月变更为重新鉴定意见中的6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鉴定费为1800元。另因被告韩留祥申请重新鉴定,该被告支出重新鉴定费1480元,结合原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该费用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韩留祥自行承担1280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该项费用,根据原告的受伤后果、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十四、付款情况:被告熊永建向原告垫付过7000元,被告韩留祥未向原告垫付过任何款项。

十五、其他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熊永建系同事关系,本案事故系在原告无偿搭乘被告熊永建车辆的途中发生。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乘坐被告熊永建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韩留祥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熊永建驾车未确保安全,被告韩留祥未按标志让行,二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又因原告系作为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被告熊永建的车辆,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熊永建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熊永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韩留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由原告自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三项,共计150592.39元,由被告熊永建赔偿75296.20元(150592.39元×50%),被告韩留祥赔偿60236.96元(150592.39元×40%)。又因被告熊永建已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需支付被告韩留祥重新鉴定费200元,故为简便计,由被告熊永建再行支付原告68296.20元,被告韩留祥支付原告60036.96元。原告超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聪绿损失人民币68296.20元;

二、被告韩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聪绿损失人民币60036.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永建、韩留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熊永建负担259元,被告韩留祥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亚军(附页) 关注公众号“”